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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行贿罪律师(2)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昆山一院专家会诊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救护车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病历、医嘱单、定损单、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事发后,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取得向贾**行驶追偿权的权利,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漏列被告,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颜*、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顾伟、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陆爱军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范围。

  事故发生后,原告房*被送往昆山一院治疗,于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产生救护车费650元、住院医疗费217215.72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共计227865.72元,其中由房*支付150650元,由紫金保险支付31848.63元(该部分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尚欠昆山一院住院医疗费45367.09元未支付。此外,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11968.6元,房*另提供一张2017年6月19日的护理费发票,载明服��名称护理费,数量3,金额480元。

  被告贾**辩称:无意见。

  被告: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6、住院用品费用。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因该费用系生活用品部分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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