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三)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附 则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第二条 《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按照随机原则在调查总体中选取足以代表总体的样本单位,减少抽样误差。��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为胡同级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奖励和惩罚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二十九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国家统计调查。��
(四)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九)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作者:迷失传奇私服 | 浏览:次